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73号 原告张秀云,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宋建超,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被告杨小凯,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秀云因与被告宋建超、杨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被告宋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宋建超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杨小凯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建超辩称:我从原告处收到30万元借款属实,但我没有用钱,是保证人杨小凯用的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小凯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建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将银行卡号提供给原告,及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宋建超的事实。 被告宋建超、杨小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小凯未到庭质证。被告宋建超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宋建超向原告张秀云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月息1.5%(实际月息为5%)。被告杨小凯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宋建超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未偿还本金,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宋建超借原告张秀云现金30万元,及被告杨小凯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建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小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则被告杨小凯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建超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由于双方借款关系刚发生,尚未产生利息,该1.5万元应视为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8.5万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由于该利息已经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故本案诉争借款应为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被告向其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宋建超辩称其没有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云借款2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小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建超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建超、杨小凯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