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6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会琴,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留超,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伟,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邮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岳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会琴、杨留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在10年期限内的50万元授信额度以内提供借款;同日,被告刘建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建伟以其房产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4146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7636号)为被告刘会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会琴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请求借款50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6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8.32%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刘建伟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刘建伟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刘会琴、杨留超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被告刘建伟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会琴、杨留超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刘会琴、杨留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1、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会琴、杨留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10年期限及50万元授信额度内,原告根据被告刘会琴、杨留超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刘会琴、杨留超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会琴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应于每月19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用途是购铁;3、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户名为被告刘会琴的放款账号(暨还款账号)605031103211140388内,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的事实;3、2013年5月13日,《“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杨留超承诺与被告刘会琴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4、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建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4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09518他项权证各一份;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763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09519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分别以其位于八七路锦绣江南竹苑4号楼1单元东户010100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4146号)及其位于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7636号)为被告刘会琴、杨留超的借款分别提供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两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贷款逾期单》三份共五页、被告刘会琴还款流水记录四页。证明被告刘会琴、杨留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的相关事实,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12694元及利息、罚息未付的事实;6、被告刘建伟的录音资料及电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实际由被告刘建伟使用,本案被告刘会琴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刘建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会琴向原告长葛邮政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被告杨留超作为被告刘会琴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与被告刘会琴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刘会琴及其配偶杨留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在10年期限及50万元授信额度内,原告根据被告刘会琴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刘会琴提供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或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即违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会琴向原告长葛邮政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借款用途是购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是每月19日,还款账号户名:刘会琴,还款账号:605031103211140388。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建伟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以其坐落于八七路锦绣江南竹苑4号楼1单元1层东户010100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4146号)及其坐落于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7636号)为被告刘会琴的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贷款人即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2013年6月19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两处抵押房屋分别办理了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09518号和长房他证长葛市字第30009519号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会琴提供贷款50万元,被告刘会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412694元。被告刘建伟作为抵押担保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刘会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会琴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会琴应依约在每月19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被告刘会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多次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长葛邮政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依双方合同约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刘会琴申请借款的用途是购铁,而被告刘建伟自认由其使用诉争借款,被告刘会琴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依法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留超承诺与被告刘会琴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杨留超负有与被告刘会琴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会琴、杨留超怠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长葛邮政要求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建伟与原告长葛邮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建伟以其坐落于八七路锦绣江南竹苑4号楼1单元1层东户010100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4146号)及其坐落于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7636号)为被告刘会琴的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3年6月19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长葛邮政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刘会琴、杨留超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长葛邮政可依约主张实现抵押权,就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原告长葛邮政要求在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刘建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琴、杨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126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对被告刘建伟坐落于八七路锦绣江南竹苑4号楼1单元1层东户010100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14146号)及其坐落于长葛市市区铁东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7636号)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49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会琴、杨留超、刘建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