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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王天正、翟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正,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正,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翟军伟,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因与被告王天正、翟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正、翟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工行诉称:被告王天正于2012年5月22日向我行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申请金额30万元,并由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翟军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我行审查,符合我行的个人助业贷款条件,我行于2012年6月5日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12)年[332]号),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并已形成逾期。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天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75元,利息59264.62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算)。2、被告翟军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由被告翟军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天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和罚息。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天正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该款打入被告王天正指定账户,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止,逾期加罚50%。3、被告王天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天正的身份情况。4、被告翟军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翟军伟的身份情况及翟军伟为王天正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王天正、翟军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天正向长葛工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年利率为11.8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翟军伟对王天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天正指定的王娇丽账户。后王天正付清了2013年5月5日前的利息,并支付了此后的利息141.72元,下欠原告本金299999.7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正由被告翟军伟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长葛工行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天正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99999.75元。被告翟军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军伟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正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正、翟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299999.7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7.712%计算,从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41.72元);
二、被告翟军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正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被告王天正、翟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