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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李桂荣、杨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英,女,1971年11月18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英,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桂荣,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震,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与被告李桂荣、杨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绍英,被告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工行诉称:被告李桂荣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行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申请金额300000元,并由长葛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杨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过我行审查,符合我行的个人助业贷款条件,我行于2012年7月10日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12)年[393]号),截止2013年7月10日该笔借款已形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桂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3783.03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杨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桂荣辩称:1、被告李桂荣借款期间,原告没有按照李桂荣指定的汇款账号转入本人账户300000元;2、每次支付的利息,李桂荣截至目前没有支付过利息;3、李桂荣在借款后没有与原告通电话偿还借款的事实;4、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荣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入账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葛支行2012年393号),证明被告李桂荣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合同金额是300000元;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杨震为被告李桂荣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4、被告李桂荣身份证、离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荣身份及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杨震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杨震身份的事实。
被告李桂荣、杨震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桂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提出(1)、该个人借款凭证除了其左下角李桂荣的签名及按指印属实外,其他并非李桂荣书写;(2)、李桂荣与收款人胡彦勇没有任何相识的关系,并且他们之间并没有购页岩盐土的业务往来;(3)、李桂荣也没有收到原告300000元的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2提出(1)、该合同的首页内容及签名都不是李桂荣本人书写;(2)、除了首页之外的其他内容也都不是李桂荣本人书写的,并且李桂荣不认识合同中的胡彦勇和担保人杨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3提出被告李桂荣并没有见到该份担保函,这份担保函不是给李桂荣提供的。上面的签名杨震与李桂荣不认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4提出对提供的李桂荣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提供的离婚证书认为该离婚证是假造的证件,原告的证据来源并不是李桂荣提供的,截至目前李桂荣与赵文杰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李桂荣、杨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桂荣向长葛工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9.6%,逾期加收50%罚息,杨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长葛工行依借款合同将贷款发放后,打入被告李桂荣指定的户名为胡彦勇的账户(账号:6222021708005754319),被告李桂荣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付息至2013年3月1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李桂荣、杨震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原告长葛工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桂荣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杨震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震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荣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荣、杨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阅历和认知能力,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李桂荣辩称所签订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为空白格式合同及长葛工行未按要求将借款打入自己指定账户,无证据支持,亦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扣除已履行的数额;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荣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被告李桂荣、杨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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