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菊平,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冯建民,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冯振奇,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闫根敏,女,1957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冯保民,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乔菊妮,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三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15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下欠原告本金15万元,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580.04元(其中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80.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六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以此证明借款人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身份信息,以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由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作为申请人,分别与其各自的配偶冯建民、闫根敏、乔菊妮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0524;到期日期:20130523;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均未还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冯建民、闫根敏、乔菊妮分别作为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冯建民、闫根敏、乔菊妮应分别对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冯振奇、冯保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菊平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菊平、冯建民追偿;被告李菊平、冯保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冯振奇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振奇、闫根敏追偿;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冯保民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保民、乔菊妮追偿。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建民、闫根敏、乔菊妮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菊平、冯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冯振奇、冯保民对被告李菊平、冯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振奇、冯保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菊平、冯建民追偿。 二、被告冯振奇、闫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李菊平、冯保民对被告冯振奇、闫根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菊平、冯保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振奇、闫根敏追偿。 三、被告冯保民、乔菊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对被告冯保民、乔菊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保民、乔菊妮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李菊平、冯振奇、冯保民负担2380元,被告李菊平、冯建民、冯振奇、闫根敏、冯保民、乔菊妮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