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40号 原告刘亚轮,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景辉,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董润峰,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亚轮诉被告李景辉、董润峰、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轮、被告李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润峰、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2014年7月22日合同到期,到期后本息全部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适当履行合同自愿赔偿原告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就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算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以后另算)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景辉辩称,钱是其向被告张培借的,已经用了5年了,利息也是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张培,其已经按月息4分向被告张培支付了5年的利息,其应当向被告张培还款而不是向原告还款。 被告董润峰、张培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河南省农信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培交付了本案借款10万元。 被告李景辉、董润峰、张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董润峰、张培因缺席未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李景辉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向被告张培交付借款980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自2014年4月起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景辉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张培交款的银行存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向三被告出具借款时预先将利息(2000元)在本金中扣除,三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借款数额(9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起以9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景辉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该部分在计算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数额时应相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景辉抗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被告张培借的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董润峰、张培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辉、董润峰、张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轮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李景辉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万元应从上述三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中相应予以扣除,且优先从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亚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景辉、董润峰、张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