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岳某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到长葛市铁东路幸福小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0元。
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长葛市八七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出租屋内的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80元。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石某到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红英小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80元。
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石某到长葛市新华路“阳光网吧”南边一家属院内,入户将被害人王某屋内的47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岳某某、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4起为入户盗窃,且均系主犯;岳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到长葛市铁东路幸福小区,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长葛市八七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出租屋内的依路捷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石某到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红英小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长价证字(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石某到长葛市新华路“阳光网吧”南边一家属院内,入户将被害人王某屋内的47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单独或或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它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4起盗窃系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岳某某、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岳某某、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