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某某、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新,河南华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在长葛市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张某的名义租一辆车牌号为“豫KEG299”的雪佛兰轿车,后以急需用钱为由,将租来的这辆车抵押给胡某某,从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二人将骗来的钱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张某系自首、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于当日上午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颜某某、张某某、樊某某、侯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协议、租赁协议、租车协议、张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挂靠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