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轩逸型蓝色豫A6XX82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东200米时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张某当场被群众拦住并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张某抓获。经现场抽血检测张某血醇含量为319.41mg/100m1。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某、贾某某的证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图、第八大队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已对被撞坏的隔离护栏进行赔偿,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张某醉酒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张某醉酒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里岗分局依法向张某送达了血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并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检测,张某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另证人范某某、贾某某均证明张某肇事时满身酒气,行走不稳;张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其案发前饮酒约六、七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采信该血醇鉴定意见书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性质及情节,鉴于张某已对被撞坏的隔离护栏进行赔偿,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