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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胜利与田淑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录胜利,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北录庄52号。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录胜利,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北录庄52号。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淑玲,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北录庄52号。
原告录胜利与被告田淑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峰、唐秋园,被告田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胜利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不合,经多人调解无效。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录胜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田淑玲辩称,双方都有闹矛盾的时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录胜利、被告田淑玲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田淑玲和原告再婚前生育两子,齐政阳、齐政轩,2012年3月16日出生,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录胜利与被告田淑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录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