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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明与宋延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杨东明,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延昭,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杨东明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杨东明,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延昭,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杨东明诉被告宋延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延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42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东明现金肆万肆仟贰佰元整,以后每月付利息玖佰元整。15981807851,宋延昭,2013年元月11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2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杨东明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元月11日被告宋延昭给原告杨东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宋延昭借杨东明44200元的事实,利息每月玖佰元。

二、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延昭系空挂户。

被告宋延昭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机票,后与原告成为朋友,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机票,但并未支付机票款。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与未支付的机票款一并打借条一张:今借杨东明现金肆万肆仟贰佰元整,以后每月付利息玖佰元整,15981807851,宋延昭,2013年元月11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所打欠条约定的义务。

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2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延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宋延昭向杨东明借款442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每月付利息玖佰元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延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东明支付欠款4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

二、驳回原告杨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宋延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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