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詹某某,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志刚,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壮族,1973年4月28日生。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7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经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悔改,双方已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经多次劝说,被告不予悔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孩子幼小,正需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面对家庭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增强彼此信任,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加强沟通,共筑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