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19号 原告刘向松,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向松诉被告李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松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李志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志强驾驶豫A061TU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登快速路白石坡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向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新华医院抢救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腰支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院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43641.21元,扣除被告李志强已经支付20000元,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23641.21元。 被告李志强辩称,1、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志强驾驶豫A061TU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郑登快速路白石坡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向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向松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向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新华医院抢救治疗29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9日),支出医疗费18328.6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眶皮肤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4、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骶骨骨折;7、右耻骨上肢骨折。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出386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向松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原、被告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李志强为豫A061TU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李志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3、刘千钰,男,200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龙南78号,系原告儿子。刘雨涵,女,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龙南78号,系原告女儿。邢小展,女,1959年3月21日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龙南78号,系原告母亲。邢小展系肢体残疾人,残疾证号为:410126195903212743。邢小展有子女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每日清单一组,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发票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CT检查费票据一组;4、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原告母亲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志强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收据二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志强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28.6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2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1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16天(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误工费为9270.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支持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以31%折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47.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腰支具费38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刘千钰、刘雨涵的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支持,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和14年,两人均有扶养人二人,邢小展的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支持,抚养年限为20年,其有扶养人三人,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以31%折算,以上生活费共计32565.8元。上述各项款项共计128549.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90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88.6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6642元;因被告李志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李志强多垫付的13358元由原告刘向松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向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腰支具费、交通费共计119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向松返还被告李志强垫付款133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3元、鉴定费用1480元,共计4253元,由原告刘向松负担400元,被告李志强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