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17号 原告牛秋生,男,出生于1962年10月20日。 被告杨新风,女,出生于1962年6月23日。 被告李旭光,男,出生于1961年1月20日。 被告周鹏,男,出生于1986年4月14日。 原告牛秋生诉被告杨新风、李旭光、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鹏所有的房产一套。原告牛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风、李旭光、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杨新风和被告周鹏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旭光与被告杨新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1584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0月3日被告周鹏、杨新风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新风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并用被告周鹏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新风与被告李旭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新风与被告李旭光系夫妻,被告周鹏是他们二人的儿子。 被告杨新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旭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周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27日被告杨新风与被告李旭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日被告周鹏、杨新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牛秋生、乙方周鹏、杨新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允许协商达成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甲方应当一次向乙方付清全部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5%,计算利息以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为准;第四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到期结算本金,乙方应每月1号按时足额应付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当面交现金等。同日,被告周鹏、杨新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牛秋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百分之3.5,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执行,如有违约,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借款用本人房产和车辆作抵押,房产证号为0401012655,此借款用途购房,借款人周鹏、借款人杨新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1584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新风、周鹏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和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杨新风与被告李旭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旭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风、李旭光、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秋生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牛秋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新风、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