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张建军,男,出生于1964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生,男,出生于1971年7月9日。 被告马俊红,女,出生于1970年10月28日。 被告李群智,男,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俊生、马俊红、李群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生、马俊红、李群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俊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群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俊红与被告王俊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俊生、马俊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72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群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俊生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群智提供担保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生与被告马俊红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马俊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俊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马俊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群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4月29日被告王俊生、马俊红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俊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建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王俊生,担保人李群智”。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俊生、马俊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72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群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生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王俊生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马俊红与王俊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马俊红与王俊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群智在借据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群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生、马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建军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李群智对被告王俊生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880元,由被告王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