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马元勋,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抗,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公司员工。 原告马元勋诉被告刘小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勋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刘小抗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4时46分许,被告刘小抗驾驶豫A760VU轿车与原告马元勋驾驶的豫A053T9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马元勋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小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各项损失575,658.42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医疗费515,521.22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102元、车损18,040元、评估费900元、复印费37.2元。 被告刘小抗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未系安全带,原告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因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另外,被告刘小抗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鉴于本案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大小;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马元勋的伤情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情况;三、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马元勋的伤情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马元勋的护理情况;五、住院费票据及购药票据,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的医疗费用;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18,040元及鉴定费用为900元。 被告刘小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刘小抗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二、三、四、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31000元的票据有异议,不应当支持;证据六中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在300元至500元之间予以酌定。 被告刘小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刘小抗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曾提出复核。 原告对被告刘小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31,000元有异议,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该药品系原告因病情需要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抗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刘小抗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核,对本案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6日14时46分许,被告刘小抗驾驶豫A760VU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庙王路交叉口时,与沿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元勋驾驶的豫A053T9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马元勋及乘车人王凤英、王三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小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元勋、王凤英、王三鸿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颈7椎体及横突多发性骨折等。同年7月22日,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8月31日发生住院费用481,467.42元、门诊费用309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及一次性吸痰管支出31,100元,共计515,658.42元。 另查明:被告刘小抗驾驶的豫A053T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小抗为原告支出3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经本院调查,该事故同时受伤的王凤英、王三鸿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15,658.4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15,521.22元,故医疗费本院按515,521.22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41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适当,计算147天,为1470元。关于误工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住院147天,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147天)9849.81元。关于护理费,陪护证明显示两人护理,故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47天,为(29,041元/年÷365×147天×2人)23,391.9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8,040元及车损评估费900元,有估价鉴定结论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5,5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9849.81元、护理费23,391.9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8,04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574,382.96元。本案事故除马元勋受伤后,还造成王凤英、王三鸿受伤,经征询王凤英、王三鸿意见,二人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9849.81元、护理费23,391.9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6,041.7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528,341.22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小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刘小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下余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刘小抗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余损失428341.22元由被告刘小抗赔偿,扣除被告刘小抗已付的30,000元,被告刘小抗再赔偿原告39,834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元勋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六千零四十一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刘小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元勋各项损失三十九万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马元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原告马元勋负担九百零四元,被告刘小抗负担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保全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刘小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延晖 审判员 鲁曌霞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