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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卫与陈俭运、徐花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建卫,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俭运,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徐花春,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建卫,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俭运,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徐花春,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卫诉被告陈俭运、徐花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徐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俭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俭运承接了大河专修学院的教学楼、办公楼等工程,原告承揽了其中的水、电施工工程,被告提供原材料。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徐花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64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400元。
被告陈俭运未进行答辩。
被告徐花春辩称:工程是被告陈俭运承包的,被告徐花春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受雇于陈俭运,工程款应由陈俭运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结算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904400元,已付780000元,下欠124400元,加上工程补偿款2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款126400元。
被告徐花春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结算单缺少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最终结算单,其签字只代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俭运、徐花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荥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陈俭运的询问笔录、大河学院施工班组欠款金额表。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为10万元。被告陈俭运经传唤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被告陈俭运以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大河专修学院的建设工程。2012年3月原告李建卫承揽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李建卫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陈俭运欠原告马国章工程款10万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徐花春系大河专修学院项目部的总工程师。
本院认为:被告陈俭运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大河学院施工班组欠款金额表为凭,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俭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俭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卫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李建卫负担五在九十一元,被告陈俭运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