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19-2号 原告徐秀英,女,汉族,1930年1月29日生。 原告监护人石爱菊,女,汉族,1961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敏,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香兰,女,汉族,1959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沈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秀英诉被告石国敏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秀英撤回对被告石国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徐秀英承担。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