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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丙臣与李勇江、李延涛、胡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周丙臣,男,193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江,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涛,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周丙臣,男,193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江,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涛,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胡晓斌,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周丙臣诉被告李勇江、李延涛、胡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丙臣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勇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涛、胡晓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勇江驾驶豫AK9965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三万多元,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被告李勇江、胡晓斌、李延涛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8,228.96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被告应赔偿原告22,583元及保全费1038元。
被告李勇江辩称:被告李勇江是被告李延涛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勇江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延涛、胡晓斌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额保险公司没有承担;三、荥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四、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药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3,878.96元;五、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50元;六、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胡晓斌;七、诉讼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038元。
被告李勇江对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勇江、李延涛、胡晓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勇江驾驶豫AK9965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皮肤剥脱伤、骨盆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2,978.96元。
另查明:豫AK9965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胡晓斌,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延涛。被告李勇江系被告李延涛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丙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达成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丙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00元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3,878.9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20元。以上共计36,678.96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上损失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26,678.96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原、被告按比例予以分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勇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丙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勇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675.27元。由于被告李勇江系被告李延涛的司机,被告李勇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勇江应承担的赔偿额由雇主李延涛予以赔偿。原告所称的保全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赔偿原告周丙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一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周丙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周丙臣负担六百五十八元,被告李延涛负担三百九十二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延晖
审判员  鲁曌霞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