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红色狮龙牌电动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某特色烩面北52米处时,与沿此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红色狮龙牌电动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烩面馆”北52米处时,与沿此路同向步行至该处的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2014年11月6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损失60000元整,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其下班后骑狮龙牌电动车沿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煤矸厂电厂附近时,因对向行驶大车车灯太亮,致使其将前方一行人撞倒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其和刘某某理发后往回走到煤矸石电厂冷却塔对面,对面来了一辆汽车车灯很亮,后来刘某某就被电动车撞倒在地上,其就马上报警的事实。3、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事故现场情况。4、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车祸致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35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丰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