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陈太阳,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敏、商超,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李全平,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祥,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杜增福,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琴,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原告陈太阳诉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杜增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超、被告杜增福委托代理人李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平、李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承包被告杜增福的房屋施工建设,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全平、李永祥到该工地干活。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施工中摔下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被告杜增福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李全平、李永祥,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95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杜增福辩称,原告干活受伤属实,但被告杜增福与被告李全平、李永祥签订有协议,被告李全平、李永祥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杜增福家房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952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2、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因石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 3、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4、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5、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杜增福对以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杜增福不予质证。 被告杜增福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6月22日被告杜增福与被告李全平、李永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建房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承担; 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永祥、李全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搭钢架,被告杜增福家大门顶歪倒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三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不能约束原告,且原告亦未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李全平、李永祥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被告杜增福宅基房二层房屋工程处从事粉刷等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存在连号现象,依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以交通费150元为宜。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杜增福曾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被告杜增福陈述称其支付原告费用共计3500元,后与被告李全平结算建房款时从该款项中已扣除,被告杜增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情况,对通过被告杜增福,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2日,被告杜增福与被告李全平、李永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承揽被告杜增福宅基房二层建筑工程,后被告李全平、李永祥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粉刷等工作。被告杜增福居住在一层房屋。2014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与陈志功踩在被告杜增福家大门石板顶上从事粉刷二层墙壁时,因石板顶断裂歪倒,致使原告与陈志功从上面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971.02元,由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后,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044.34元,由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为150元。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通过被告杜增福,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平、李永祥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粉刷二层房屋墙壁等工作,但其未搭建钢架辅助原告工作,使原告直接踩在被告杜增福家大门石板顶上工作,致使石板顶断裂歪倒,原告摔下受伤,故被告李全平、李永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增福作为定作人,应指示承揽人即被告李全平、李永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并未尽到该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踩在大门石板顶上工作具有危险性,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增福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共计70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24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上显示卧床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情况,加上原告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误工时间定为118天,原告认为应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7906.65(24457/365*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24天,由一人护理,原告认为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护理期间按4个月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期间为28天,误工费共计2227.8(29041/3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一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共计24天,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共计24天,共计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979.81元,被告李全平、李永祥承担70%的责任即13285.87元,扣除其支付的2000元,余额为11285.87元,应赔偿原告。被告杜增福承担10%的责任即1897.98元,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平、李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阳上述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杜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阳上述损失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陈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陈太阳负担二百二十一元,被告李全平、李永祥负担一百九十五元,被告杜增福负担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