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志伟,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朱玉斌,曾用名朱玉宾,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燕强,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志伟、朱玉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彦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伟、朱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赵庆利,被告朱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达成口头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冷库储存红萝卜,每吨为220元仓储费,储存进库时间为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出库时间从2014年1月8日开始。原告储存165吨红萝卜,收购价为1.2元,入库价为1.46元。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储存的红萝卜结冰变质,导致原告的红萝卜无法上市出卖,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红萝卜损失4818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与原告郭志伟达成口头仓储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两个冷库房,每个冷库房每月5万元,储存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12月5日止。水洗加工过的红萝卜,不保质量。如果到期没有出库,存的红萝卜出现质量问题,郭志伟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超期不到30天按一个月加收一个月的冷库费5万元。原告所存的两个库房的红萝卜,其中一个按时出库,另外一个库的红萝卜有30吨左右,迟迟没有出库,直到2014年2月18日才全部出库。但原告却为了逃避所拖欠的冷库费先行起诉,以被告将其所存的红萝卜储存结冰变质为由起诉至法庭,索要高额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为:一、原告所存的红萝卜是两个冷库房,并且所存的红萝卜是经过水洗加工过的,储存时双方口头约定冷库方不保证萝卜质量。二、冷库的仓储费是按整库计算,而不是按吨计算。两个冷库房的红萝卜,其中一个库房早已出库,剩余的库房所存的红萝卜仅有30吨左右,并非原告所称165吨。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之前全部出库。三、原告已将所存于此库的红萝卜出售完毕,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红萝卜结冰变质,无法上市出卖的情形。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仓储费15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称仓储费为每个月5万元不属实,因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按每吨220元计算仓储费,储存期间是三个月。双方并未约定超期如何支付仓储费。原告是2013年11月5日开始储存红萝卜的,储存红萝卜的目的是在春节期间进行上市交易,存储期间不会超出三个月。原告的红萝卜存入两个库房属实,原告存入北库的,也就是发生结冰问题的红萝卜是165吨。原告两个库总共存了265吨,南库存了100吨,南库没有出现结冰问题。保证所存物品的质量,是被告朱燕强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经向朱燕强支付了1.7万元仓储费,被告朱燕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储存的物品发生质变,被告朱燕强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4日原告郭志伟与被告朱燕强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冷库中储存的胡萝卜是165吨,且发生了质变。 2、2014年1月26日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录像光盘一张及照片四张,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冷库中储存的红萝卜发生了质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3、(1)证人魏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从冷库中拉出的变质的红萝卜是按每件3元出售的。 (2)证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张江海将原告的胡萝卜存入被告冷库重量为80吨。 (3)证人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送入被告冷库中85吨胡萝卜进行储存。 (4)朱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冷库中储存的胡萝卜发生质变无法出卖。 (5)郭某某及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北库冷库中存入的胡萝卜是165吨,入库价是每斤1.46元,收购价是每斤1.2元。 4、原告收购记录本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收购胡萝卜的情况。 5、河南东正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11月份胡萝卜的收购均价为每斤1.2元,2013年12月份是每斤1.25元。 6、照片九张,主要证明胡萝卜变质后无法出售被扔掉,被告朱燕强的父亲接收了原告支付的仓储费。 7、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对冷库费协商的情况,原告的萝卜出库时没有质量问题,入库时萝卜一个库入的多一个库入的少,两个库的萝卜都全部出完,原告郭志伟拉到万邦市场卖的萝卜在出库时没有质量问题且已全部出售。 2、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开封县收购的红萝卜存储于被告经营的冷库中,被告经营的仓库有南、北两个库房。 原告称双方约定仓储费为每吨220元,储存时间为三个月;原告货物入库的时间为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货物开始出库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被告则称原告所租用被告的两个冷库房,每个冷库房每月为5万元,储存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超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加收一个月的冷库费;并且因原告存储的是水洗加工过的红萝卜,双方约定被告不保证质量,如果到期没有出库,红萝卜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其在被告冷库存储的红萝卜重量为:南库为129吨,北库为165吨,共计294吨;其收购红萝卜的价格为每斤1.2元,入库时的成本价为每斤1.46元。被告称原告在其冷库中存储的红萝卜的重量为:南库为165吨,北库为30吨,共计195吨。红萝卜的市场价格为每斤0.2-0.3元。 在仓储过程中,原告存储于被告北库的红萝卜,因被告对冷库管理不当,造成原告的红萝卜结冰变质,无法正常出售。2014年1月24日,原告朱玉斌作为申请人申请中牟县公证处对其储存于中牟县孟庄冷库北库内的红萝卜受冻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中牟县公证处作出(2014)牟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8:30分,在中牟县韩寺镇孟庄村东头的孟庄冷库内,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从该冷库内货架上搬出四箱红萝卜并打开包装纸箱,对箱内红萝卜受冻状况进行了现场察看,摄像人员对红萝卜受冻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像,公证工作人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工作记录》中记载:在现场见到箱内的红萝卜表面已结成冰霜。 双方均认可,原告存储于被告南库的红萝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称,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父亲向被告支付仓储费1.7万元;被告称原告未支付过仓储费,原告给付被告父亲的款项系原告所欠被告父亲的借款,数额约为7000元,而非1.7万元。经调查,被告的父亲称,原告所给付其的款项约为7000元,付款时并未明确是支付仓储费或借款。2014年3月2日,河南东正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封县红萝卜2013年11月份收购均价为每市斤1.2元,2013年12月份市场收购均价为1.25元每市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关于原告储存于被告冷库中的货物重量及市场价格,双方争执不一,原告称其在被告冷库存储的红萝卜重量为:南库为129吨,北库为165吨,共计294吨;其收购红萝卜的价格为每斤1.2元,入库时的成本价为每斤1.46元。被告则称原告在其冷库中存储的红萝卜的重量为:南库为165吨,北库为30吨,计195吨;红萝卜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斤0.2-0.3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南库储存红萝卜为129吨,北库为165吨,共计294吨;但被告对于原告在北库所存储的红萝卜数量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签字或盖章的仓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其储存于被告北库房的货物为165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冷库储存的红萝卜的重量为:南库为165吨,北库为30吨,计195吨。关于红萝卜的市场价格,被告虽主张每斤为0.2-0.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以及其所提供的河南东正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收购红萝卜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市斤1.2元。 二、关于原告所储存的货物是否出现结冰变质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文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亦认可了原告储存的货物出现了结冰变质,双方还对此事如何解决进行了协商,故本院对原告存入被告北库房的红萝卜,因被告保管不善而导致结冰变质,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储存的红萝卜均未出现结冰变质现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仓储费,被告称原告所租用的两个库房,每个库房每月为5万元,超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加收一个月的冷库费,并且因原告存储的是水洗加工过的红萝卜,不保证质量,如果到期没有出库,红萝卜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则称双方约定仓储费为每吨220元,储存时间为三个月,存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称每个库房一个月的仓储费为5万元,且每超过一个月加收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签字或者盖章的仓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仓储费数额采信原告所述,即仓储费按货物重量计算,每吨为220元。被告虽称双方约定储存的物品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担责,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过冷库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父亲的钱款数额为1.7万元,故本院根据被告及被告父亲的陈述,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父亲的钱款数额为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给其父亲的款项系支付的借款,且被告的父亲称原告支付给其钱款时未明确是支付的借款抑或是仓储费,故原告有权决定该款项的用途,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给被告的仓储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存入被告冷库北库房的30吨红萝卜,因被告保管不善而导致结冰变质,原告可按其收购时红萝卜的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1.2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7.2万元(30吨,每市斤1.2元,共计7.2万元)。原告主张应按其收购成本价每市斤1.46元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共存入被告冷库货物195吨,每吨仓储费为220元,故原告因储存货物应向被告支付的仓储费总额为42900元(195吨,每吨220元,共计429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仓储费7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可向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数额为35900元(42900元-7000元=35900元)。被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燕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伟、朱玉斌损失七万二千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志伟、朱玉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朱燕强仓储费三万五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郭志伟、朱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燕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由被告朱燕强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郭志伟、朱玉斌负担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反诉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郭志伟、朱玉斌负担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朱燕强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