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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玉琴诉被告边留柱、边志彬、杨爱玲、中牟县普济诊所、李明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屈玉琴,女,生于1968年6月13日,汉族。 被告边留柱,男,生于1948年12月12日,汉族。 被告边志彬(斌),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爱玲,女,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 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屈玉琴,女,生于1968年6月13日,汉族。
被告边留柱,男,生于1948年12月12日,汉族。
被告边志彬(斌),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爱玲,女,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
被告中牟县普济诊所。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诊所负责人。
被告李明朝,男,成年。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屈玉琴诉被告边留柱、边志彬、杨爱玲、中牟县普济诊所、李明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本案“屈玉琴”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屈玉琴”的签字和指印均是起诉人韩菊英所书写和捺印,其并未得到“屈玉琴”的书面委托,本案系起诉人韩菊英以“屈玉琴”名义进行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人韩菊英以“屈玉琴”名义对被告边留柱、边志彬、杨爱玲、中牟县普济诊所、李明朝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韩菊英以“屈玉琴”名义对被告边留柱、边志彬、杨爱玲、中牟县普济诊所、李明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