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姬新社,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 被告张敏,女,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 原告姬新社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新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张敏”的借条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敏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姬新社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未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姬新社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姬新社现金50000元整,借款人张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姬新社提供有被告张敏向其出具的书面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姬新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新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