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李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鑫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 法定代表人范丽。 上诉人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为杞县鑫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属河南省杞县辖区,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