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九明,男,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合水,男,汉族,住尉氏县。 一审被告胡九美,男,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上诉人胡九明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胡九美的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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