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黄德元,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7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到承包方管辖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作为承包方的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963169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