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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女,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住尉氏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男,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常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某及一审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全保,一审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马某丁将60000元借款汇入任某某账户,2011年5月23日任某某将该60000元取出后借给常某某,2013年3月马某丁病故,马某丁妻子刘某某多次向任某某催要借款,任某某以借款已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常某某已将在任某某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共计70000元偿还任某某。同时查明,刘某某与马某丁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任某某向马某丁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刘某某与马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马某丁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任某某认可向马某丁借款的事实,但坚称已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的事实,庭审中,任某某未能就其辩称的偿还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其辩称主张,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及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任某某应偿还借款6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行为中约定不明,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其相关原则,任某某与马某丁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常某某并无合同约束效力,任某某将借款再次出借于常某某,与常某某形成单独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已由常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而终结,故四原告请求常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以及任某某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常某某偿还四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任某某辩称,马某丁生前与刘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在谁名下谁承担”,应视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以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及男女双方离婚时的关于财产的相关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任某某以刘某某与马某丁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推定本案债务已履行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任某某认为刘某某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发生于刘某某与马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依法享有该笔债权的请求权,刘某某作为原告同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主张偿还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任某某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四原告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任某某承担。
任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并非债务人,一审判决任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错误的。现任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诉债权债务纠纷的实际债务人常某某已于2012年冬天之前分三次给马某丁,除此之外另多付10000元作为利息,现马某丁和常某某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常某某通过任某某借马某丁借款时向马某丁出具的有借条,后该笔借款还清时任某某已将该笔借款的借条从马某丁处抽回。被上诉人目前没有借条的事实也足以说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丁将60000元借款汇入任某某账户,任某某将该60000元取出后借给常某某,对此,有相关证据印证,任某某也认可,应予认定。2014年5月18日,任某某收到常某某还其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有任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任某某未能提交已将该借款归还给马某丁的相关证据。任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并非债务人,本案所诉债权债务纠纷的实际债务人常某某已于2012年冬天之前分三次给马某丁,除此之外另多付10000元作为利息,现马某丁和常某某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该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收到条相互矛盾,且关于已分三次归还马喜中本息7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任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