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住开封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长军,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某甲因与郭长军、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静,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张自洁,郭长军和诚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50分,郭长军(持B2驾照)驾驶鲁R****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3KM+600M处时,与张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郭长军驾驶车辆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横过道路时未在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张某甲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并腓骨远端骨折并缺损、足踝部开放性外伤并皮肤大面积缺损、足部开放性骨折缺损、关节紊乱及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87098元,共计住院140天。2014年4月2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意见:张某甲左足足弓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足拇趾缺失属十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以及张某甲目前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并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张某甲系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张某甲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此事故给张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为此张某甲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此外,鲁R****9号车登记车主为诚通公司,并以诚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郭长军因此事故先后在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保证金10000元、在开封县人民法院交保证金30000元。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经张某甲申请由一审法院先予执行案件款100000元。其中张某甲领取郭长军在法院交纳的保证金26000元,领取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郭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郭长军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张某甲自担。张某甲以诚通公司为登记车主、相应保险为被保险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提供其在该侵权案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对其所承保车辆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张某甲诉求医疗费97680.23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1194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结合一审法院核实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8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8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诉求医疗辅助物品1141.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与支持。张某甲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诉求误工费40170元,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张某甲诉求出院后护理费223890元,结合其需部分护理依赖情况以及其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一审法院酌定暂支持其十年的护理费用即122285元。张某甲诉求交通费800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以及就诊距离,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张某甲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其年龄以及对将来生活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某甲诉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诉权,结合其伤残鉴定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的损失共计289034.5元。其中由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剩余16745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33964元。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先行支出的1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剩余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两项合计1580元的80%计1264元由郭长军承担。郭长军先行为张某甲垫付的26000元,应予以冲抵,超出部分由张某甲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153964元;二、郭长军赔偿张某甲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1264元;三、驳回张某甲对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4元,张某甲承担7574元,郭长军承担3000元,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承担2000元(郭长军和人保财险菏泽分分公司承担部分,张某甲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张某甲并未提供87098元医疗费的合法单据,张某甲是否支付该费用,一审未能查明,径行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一审程序有误,导致伤残相关赔偿错误。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对张某甲的伤残及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张某甲损伤部位在脚踝处,该处损伤不存在护理依赖的病理基础。张某甲的损伤在客观上也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金额不应超过8000元。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9120元,并由张某甲退还多领取的50880元,并纠正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方式。 张某甲答辩称:医疗费票据是张某甲父亲在从医院回家路上被人偷走,数额一审法官已经去医院核实过了。一审鉴定时已经通知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了,要求其来选定鉴定机构,但对方没有来。鉴定是按法律规定做的,张某甲没有违规做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违法。精神抚慰金对于张某甲所受伤害来说并不高。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郭长军、诚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某甲虽未提交87098元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供了张某甲治疗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费证明及病历,能够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一审按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张某甲伤残及护理鉴定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综合张某甲的年龄、伤残等实际情况判决2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