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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英与王南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南宁,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秀英,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铁林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南宁,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秀英,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铁林,男,住址同上,系周秀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周秀英因与王南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南宁依法赔偿周秀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王南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南宁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上诉人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林、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王南宁驾驶豫B****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事故地点,与同向步行的周秀英相撞,造成周秀英受伤,豫B****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南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秀英被送往尉氏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10.04元,后于同日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6679.89元,出院后又入尉氏县博爱康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11590.30元。周秀英的颅脑神经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周秀英与马铁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西关段居住,马铁林在尉氏县城渔市街西段经营一生活用品超市。周秀英兄妹五人,其父周起明1934年7月23日出生,其子马某某2000年10月26日出生。王南宁为周秀英支付医疗费17000元,豫B****3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由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周秀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王南宁对周秀英的诊断、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鉴定机构愿受理此项鉴定。周秀英与马铁林在城镇居住,且从事零售业,其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和零售业计算,其所主张的门诊费280元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周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95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营养费(92天×10元/天)920元、误工费(135天×74.6元/天)10071元、护理费(92天×74.6元/天)6863.2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某5年×13732.96元/年×10%÷2)+(周起明5年×5032.14元/年×10%÷5)393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101016.12元,扣除王南宁已支付的17000元,余84016.12元。因王南宁的豫B****3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英的损失均由王南宁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南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秀英84016.12元;二、驳回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700元,由周秀英承担400元,王南宁承担3220元。
王南宁不服,上诉称:1、周秀英“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不存在,河大一附院对周秀英的治疗方式也根本不是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必须采用的方式;2、河大一附院为周秀英书写的“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目的是为其做法医鉴定提供虚假依据,其书写“建议转下级医院行康复治疗”是应周秀英的要求,周秀英在尉氏县私人医院住院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其费用不应由王南宁承担;3、伤残鉴定是依据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如周秀英不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也就构不成十级伤残。本案应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认周秀英没有“蛛网膜下腔出血”;4、一审法院侵犯了王南宁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南宁的上诉请求。
周秀英辩称:1、本交通事故造成周秀英“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客观事实,王南宁上诉称周秀英没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2、周秀英转院是在根据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建议,转到下级医院治疗,且治疗的均是该交通事故引起的伤病。虽然周秀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是这些病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不明显,既不影响生活,也不影响经商,如不发生交通事故,周秀英是不会住院治疗的;3、开封市宋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周秀英因车祸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额部枕部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伤。致伤机制明显,诊断明确,损伤事实及损坏后果客观存在”,因此,王南宁对河大一附院的指责纯属诬告,其称本案应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认周秀英没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是不能成立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因王南宁申请重新鉴定的第二项没有鉴定机构受理,一审法院通知王南宁把第二项撤回,王南宁不撤,鉴定无法进行,法院技术部门告知双方无法进行鉴定,退回了业务庭,故一审程序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王南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由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周秀英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南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南宁的豫B****3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周秀英的损失应由王南宁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有周秀英提供的住院病历、一审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秀英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王南宁虽对周秀英的诊断、治疗及伤残有异议,称周秀英不存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周秀英在尉氏县博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周秀英构不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王南宁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王南宁当时也同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因王南宁向该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避,造成该鉴定委托被退回。后经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周秀英不同意再次委托鉴定,应视为王南宁举证不能。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南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