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义根与贾振峰、梁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义根,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振峰,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义根,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振峰,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男,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梁海军,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梁义根因与被上诉人贾振峰及一审被告梁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梁义根将承包的位于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嘉禾木业有限公司的宿舍楼二期结构工程分包给贾振峰,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梁义根负责工程所用原材料,贾振峰负责砌墙、二次浇灌、内外粉刷及外墙保温、女儿墙、外扇水坡,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一期砌墙结束付20%,二期四层砌墙结束后付20%,三期内外粉刷及保温结束后付20%,下余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按图施工,质量、进度按梁义根要求施工,因工程质量导致返工等费用由贾振峰承担。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梁义根将合同约定未完工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贾振峰履行合同中已完工工程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劳务价款为379933.04元,贾振峰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施工合同履行中,梁义根已支付贾振峰工程款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贾振峰与梁义根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致合同终止履行,关于合同终止的具体原因因双方均未尽到相关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双方的过错程度即违约状况,故根据公平原则,梁义根应就贾振峰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梁义根辩称贾振峰施工工程未达到其要求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梁义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梁义根未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在一审法院释明下梁义根放弃有关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致其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查明,梁义根虽对相关工程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制视频、司法公证等取证行为,但其行为仅是对取证过程及工程现状的直观反映,不能证明出现工程质量的成因、存在质量问题的程度及与贾振峰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证明结论缺乏合法性要素,不予采信,梁义根请求贾振峰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356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梁海军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理查明,梁海军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对梁海军无法律约束效力,贾振峰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贾振峰对梁海军的诉讼请求。关于梁义根辩称已付贾振峰工程款214600元,其中9600元支付案外人马金宝的事实,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994号判决查明,贾振峰将所分包梁义根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马金宝,与案外人马金宝单独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梁义根与案外人马金宝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本案的合同纠纷,梁义根仅对贾振峰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无贾振峰授权及事后追认下梁义根向合同第三方马金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不产生抵扣工程款的合同效力,故对梁义根向马金宝支付9600元抵付本案工程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双方可作另案处理。综上,贾振峰在履行合同中,已完工劳务价款为379933.04元,扣除梁义根已支付价款205000元,梁义根应继续支付下欠工价款174933.04元,贾振峰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义根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12356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义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贾振峰工价款174933.04元;二、驳回贾振峰对梁海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梁义根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反诉费2771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3465元,由贾振峰承担5465元,由梁义根承担8000元。
梁义根不服上诉称,其将嘉禾木业宿舍楼建设施工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贾振峰,但是贾振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是施工了一部分,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但是具体施工完毕哪些,哪些还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争议部分没有查明确认,这就导致计算施工劳务费上出现偏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开庭时梁义根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贾振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贾振峰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停工和返工的事实存在,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对于如此明确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梁义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无法确认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数额为由而否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完全脱离了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必然导致鉴定结论违背双方的约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振峰答辩称,关于其已完工部分已经查清,这不仅有证人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证言、一审法庭庭审笔录证实,而且有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足以认定。贾振峰所施工的工程根本就不存在质量问题,何况,施工是分程序进行的,首先是对一至四层的加气砖砌墙,然后是对一至四层的二次结构、顶上女儿墙砌,再内粉墙等,有关内粉墙工程已经全部合格完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义根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是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该鉴定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完全适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予以采信完全正确。梁义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期间,贾振峰向法庭提交了其和梁义根签字认可的《双方认可施工范围》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范围》的凭据。梁义根的代理人质证称,因为梁义根没有到庭,对这个凭据不清楚。在调解过程中,梁义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贾振峰又向法庭明确表示,同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放弃74933.04元。
本院认为,梁义根与贾振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致合同终止履行,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对方违约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梁义根应向贾振峰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关于贾振峰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梁义根未尽到举证义务,在一审法院释明下,梁义根又放弃了有关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故梁义根上诉要求贾振峰赔偿其损失12356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经贾振峰申请,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对贾振峰完成的工作量,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价格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贾振峰同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放弃74933.04元,要求梁义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其工价款100000元。贾振峰自愿放弃工价款74933.0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梁义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贾振峰工价款100000元;二、驳回贾振峰对梁海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振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梁义根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梁义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