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2003年1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张某某在开封市迎宾路63号院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将该假证通过张某某抵押给李某某,并编造张某某的女儿出国需要交保证金的理由,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为向李某某借款,通过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张某某在开封市迎宾路63号院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将该假证通过张某某抵押给李某某,并编造张某某的女儿出国需要交保证金的理由,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张某某主动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偿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收条和谅解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