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王艳。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艳因与被告王振共有纠纷一案,原告王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孙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母孙冬莲于2012年7月去世,其父王纪官于2014年3月去世。要求依法分割王纪官的死亡抚恤金43986.8元和丧葬费5256元。 被告王振辩称,抚恤金的分割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原告出嫁多年未和父母共同生活,不应取得。且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被告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其父的丧事均由被告操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孙冬莲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原、被告父亲王纪官于2014年3月7日去世。王纪官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王纪官生前系开封化肥厂职工,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43986.8元,丧葬费5256元,该款已发放至王纪官工资卡,由被告控制。被告已从中支取18797.36元。王纪官生前和被告共同居住,原告亦常去探望。在办理王纪官的丧事时,原、被告均有支出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振患有肺癌。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由于对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原、被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且均尽到的赡养义务,故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因被告生前和王纪官共同居住,且身体患有疾病,在分割抚恤金时可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纪官名下抚恤金43986.8元,丧葬费5256元由王艳领取20000元,王振领取29242.8元(已领取18797.36元)。王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艳支付抚恤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王艳负担400元,王振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