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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诉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7层701号。 组织机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7层70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92101.86元,但实际仅支付4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2101.86元,违约金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在施工过程中,报停了20天,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发货单154张、还货单14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结算单21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发货单无异议,对还货单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主管人员签字,没有扣除停工的20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仅对还货单有异议,还货单是从被告处向原告还的租赁物,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即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所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顶丝、架子管等物品;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架子管日租金0.009元/米、顶丝日租金0.03元/根;工程到第十层付第一次租金(之前结清),之后每月10号前付清租金,未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加收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92101.86元,已支付44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252101.8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5%,数额为12605.09元。现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52101.86元,应当予以支付。因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5%的违约金,数额为12605.0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提交应当扣除停工二十天的租赁费的证据及合同依据,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252101.86元、违约金12605.09元,共计264706.9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365元,由被告河南百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