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 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 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徐松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姚寒松,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姚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姚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永阳公司在开封承接“未来美好家园”三期2、3号楼工程。永阳公司委托董建增为该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涂料粉刷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2013年3月经双方核算,被告永阳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为40000元。有陈勇结算清单以及签名为证。该项目撤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所欠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6120元,共计46120元。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未来美好家园三期2、3号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永阳公司转包给曹某未来美好家园三期2、3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证据2、2013年3月河南省永阳公司开封未来项目部经理董建增签订的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开封未来家园2、3号楼地下人工工程室内外涂料及室内批白结算量的事实,工程量由被告方人员董建增签字认可,证明施工的总工程量为237625元,已经支付196000元,下欠41625元,双方协商工程款为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出具施工合同中公章并非本单位所有。 被告永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曹某和被告永阳公司未来项目部签订《未来美好家园三期2号、3号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某承包永阳公司施工未来美好家园三期2号、3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曹某和永阳公司经结算确认,永阳公司欠曹某工程款40000元。原告曹某为追要工程价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作为承包方,虽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0000元,作为承包方的曹某请求永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某在主张工程价款的同时主张永阳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依法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在2013年3月,因此本案永阳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曹某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曹某所签合同印章与本公司印章不符,但在审理期间永阳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合同虚假,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祖庭剩余工程款元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止欠款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大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