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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省府前街7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省府前街7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安瑞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10幢1单元24层中东号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购房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必须交清天然气初装等相关配套费用后,才能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逾期交房,而且单方另行收取配套费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将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10幢1单元24层中东号房交付原告;依法确认被告单方另行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代收代缴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涉及代收相关费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确认无效;2、契税完税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购房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达到了交房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恰恰证明系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向其交付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四份、缴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了上述配套设施费用,被告缴纳的地热水初装费、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是代收代缴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这些款项;2、商品房销售标价牌1份,证明被告收取的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地热水初装费是经过发改委核准的,属于代收代缴费用;3、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违规违法向原告收取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属于代收代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进行上述行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并没有向原告按相关文件要求列名相关项目,是不是包含配套费通过这一证据显示不出来;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10幢1单元24层中东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47㎡),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737.51元,总金额为438078元整;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43807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用、暖气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等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其中地热水设施由地热水公司通知达到使用条件时为准。买受人逾期未缴纳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执行,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于2013年2月5日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购房发票。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4月30日正式开始交房,现交房在即,让其于2014年5月10日前在交房当天带齐所需交纳的配套费用,标准为:燃气初装费2155元/户,地暖初装费120元/㎡,地热水初装费4500元/户,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户,暖气流量表初装费1700元/户,如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所有配套费用造成逾期交房的由买受人承担。现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相关配套费用,被告亦未向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维修基金、天然气费用、暖气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等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买受人逾期未缴纳的,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相关配套费用,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亦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将位于开封市汉兴路长金.贵和世嘉10幢1单元24层中东号房交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就商品房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收取的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暖气流量表初装费属于代收代缴行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另行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