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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杨文胜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刘超,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49分,被告吴某驾驶豫BZZ86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橡胶厂岗向南50米处,原告张某某驾驶豫BM91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吴某同意给原告修车。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5991元、车损评估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出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承担,且被告吴某愿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991元;3、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49分,被告吴某驾驶豫BZZ86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橡胶厂岗向南50米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豫BM91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BM9156号轿车车损价值为599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豫BM9156号轿车在开封市锦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991元。豫BZZ8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车损5991元,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合计629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因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4291元,应当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