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小标宋简体新宋体宋体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燕,女,1979年6月9日出生。200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燕到开封市梁苑新村未来美好家园小区公共车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失主常某某、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2组(共8块)电瓶盗走。被告人张燕骑电动车带着所盗电瓶行至未来美好家园小区大门外时,被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燕抓获,被盗电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失主常某某被盗的4块超威牌电瓶价值590元,失主胡某某被盗的4块超威牌电瓶价值610元,共计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常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取照片,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燕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