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很少给原告钱,致使原告得了一身的病,现双方之间没有半点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他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存款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我同意抚养其他三个子女,但原告应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我同意财产依法判决,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5年7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甲,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朱某乙、朱某丙,于2009年12月14日剖腹产生育儿子朱某丁,现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扇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原告称有共同存款12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权7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购买三轮车的收据及保修卡,该车系被告之父朱某所购买。原告因患子宫内膜异位症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仍未治愈。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朱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已抚养一个子女且原告患有疾病未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三女儿一个人的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因该车系被告之父朱某所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后,因原告身患疾病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生活帮助费,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朱某甲、朱某丙,婚生子朱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空调扇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 以上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