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王化涛,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三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龙权,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战营,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化涛为与被告赵龙权、乔战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赵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战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涛诉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乔战营购买原告生产的空心水泥板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建设,后被告乔战营以资金紧张为由,让被告赵龙权经手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空心板总计壹拾伍万柒仟零柒拾伍元(157075元),赵龙权,2005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乔战营陆续还款107075元,下余欠款50000元没有给付。近期原告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联系,二被告均不接听原告电话,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赵龙权辩称:当时自己只是在工地上干活打工,原告提交的条确实是自己亲笔书写的,是当时的带班的让自己书写的条,但已经记不清楚是谁让写的了。自己没有购买原告空心楼板,没有还款责任。 被告乔战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空心楼板生产经营个体户,2005年原、被告达成买卖空心楼板协议,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赵龙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空心板总计价款壹拾伍万柒仟零柒拾伍元(157075元),赵龙权,2005年12月21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107075元,下余欠款为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称因二被告未还款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化涛、被告赵龙权陈述及被告赵龙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龙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龙权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认可被告乔战营已经归还其货款107075元,应当从总货款157075元中扣除,被告赵龙权应当实际给付原告货款为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战营履行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二被告不履行给付货款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且买卖合同没有对该损失作出约定,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龙权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当时的领班让其给原告出具的,其对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因被告赵龙权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且该欠条确定的债务已履行107075元,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龙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化 涛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化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赵龙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