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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孝强诉吕万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汪孝强,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清霞,女,1984年4月30日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汪孝强,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清霞,女,1984年4月30日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万录,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孝强诉被告吕万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清霞、王乾民,被告吕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贾玉威驾驶豫B65N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杞县葛岗十里岗加油站附近,与同向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车的汪孝强相撞,造成汪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贾玉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孝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B65N6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8.15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0元、助行器费用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236.40元。
被告吕万录辩称:贾玉威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由贾玉威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贾玉威驾驶豫B65N6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杞县葛岗十里岗加油站时,与同向汪孝强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汪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孝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玉威驾驶的豫B65N6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吕万录,贾玉威为吕万录雇佣的司机,豫B65N65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日,住院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汪彦彬、汪清霞护理。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8234.45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中草药费、西药费等共计663.7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支付放射费10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448.15元。原告庭审中提交杞县乡镇医药连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三张,共计150元。2014年10月21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孝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吕万录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
2014年6月24日杞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汪孝强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请求其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提交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提交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天一妇儿医院项目部出具的2012年9月-12月、2013年元月-6月、2013年7月-12月、2014年元月-6月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清单,显示汪孝强月工资3000元;提交2014年8月30日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天一妇儿医院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汪孝强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6月24日,在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公司杞县妇儿医院工程项目部(原开封天一妇儿医院)工地负责收料及保管等工作,2014年6月24日因其出交通事故,在杞县中医院救治,至今未来工地上班。汪孝强月工资3000元。”提交发包方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公司杞县妇儿医院工程项目部与承包方任培超、汪彦彬签订的杞县妇儿医院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汪彦彬、任培超承包杞县经四路南段杞县妇儿医院院内道路、广场硬化、院内绿化等附属工程;提交2011年8月22日汪清霞与毛国峰签订的租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汪清霞在毛国峰家租房居住,房租每月220元等;提交2014年12月8日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孙李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毛国峰的孙李唐南村老宅院出租给汪清霞,已居住三年以上;提交2014年8月20日开封联想文化传媒设计有限公司晋安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汪清霞是开封联想文化传媒设计有限公司晋安路分公司员工(安装工),月均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本院询问韩红霞,韩红霞陈述其为开封联想文化传媒设计有限公司晋安路分公司店长,汪清霞为该公司员工,汪清霞工资不固定,有淡季、有旺季,月工资基本为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本院询问卢桂云,卢桂云陈述其与毛国峰为夫妻关系,汪清霞于2011年8月份租住他们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孙李唐村的房屋,汪清霞所交水费、电费、房租等都有帐底。2015年1月14日本院询问郭建忠,郭建忠陈述其为杞县妇儿医院工地负责人,汪孝强在于2012年9月份在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看场、收料等,汪孝强一天24小时吃住都在工地,汪孝强工资经其手发放,月工资3000元,汪彦彬承包该工地中的零工零活,包括地坪、绿化、下水管道等。2015年1月14日本院询问任培超,任培超陈述其和汪彦彬一起承包杞县妇儿医院工地中的地坪、绿化等零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29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448.15元;2、误工费11400元(114日×100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558.88元(29日×61.36元/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日×30元/日);5、营养费290日(29日×10元/日);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事故认定书、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吕万录承担70%赔偿责任。贾玉威驾驶的豫B65N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有务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与本院询问郭建忠笔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助行器150元,虽提供有杞县乡镇医药连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三张,但该发票未显示购买者姓名,无法证明为原告所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166元/日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孝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558.8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4354.97元。
二、被告吕万录赔偿原告汪孝强医疗费194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308.15元的70%即14915.70元。扣除被告吕万录为原告汪孝强垫付的2000元,下余12915.70元。
三、驳回原告汪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负担721元,被告吕万录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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