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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开明与叶志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叶开明,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志伟,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开明为与被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叶开明,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志伟,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开明为与被告叶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开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也是前后邻居,2014年10月原、被告两家因胡同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和妻子在家里,被告叶志伟及其家人到原告家里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肩部砸伤,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58元,并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8元、护理费184元、误工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66元。
被告叶志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村村民,也是前后邻居。2014年10月原、被告因为胡同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和家人去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原告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先将被告的手和肩部划伤,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07.32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4年10月14日又转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10.58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解放军155医院检查费用为840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费用6158元。2014年10月18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4)1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叶开明头部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8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4)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叶志伟左手、左肩部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杞县公安局湖岗公安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将原告砸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此住院治疗8天,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计算为6158元、原告住院8天,其误工费为184元(8天×23元)、护理费184元(8天×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866元。因原告在与被告厮打时先将被告手部、肩部用菜刀划伤,后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案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6866元的60%即4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志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开明医疗费6158元、误工费184元、护理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66元的60%即4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