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薛敦泉,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开封鹏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磊。 委托代理人张红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敦泉诉被告开封鹏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敦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敦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及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交小麦,被告分别出具证明,收到原告小麦43180公斤、42640公斤、42000公斤。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七日内每公斤按2.56元给付原告小麦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小麦款,被告不按承诺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小麦127820公斤。 被告开封鹏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未购买原告的小麦。龚和生欠焦鹏款,焦鹏打电话给龚和生,让其送小麦顶其欠款。龚和生不知安排谁送了3车小麦,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鹏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收购、销售、储存。2014年12月29日、30日及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小麦,被告分别出具证明,“今收到小麦43180公斤、42640公斤、42000公斤”。并加盖有被告的票据专用章。被告称该3车小麦是龚和生安排人送交的小麦,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3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送交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为原告出具手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期付款。被告以该小麦是龚和生让人送交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不认可且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小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鹏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敦泉小麦127820公斤。 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