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1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7月10日生育女儿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均是再婚,因被告通过网络常与其前妻联系,我于2014年5月和被告生气后外出打工。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感情基础不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都是再婚,我非常珍惜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我和我的家人对原告母女尽心照顾,原告告心胸狭窄,常因小事和我吵架,其诉称我与前妻有联系纯属无中生有。原告和我生气后抛下12月大的女儿外出,并将被子、现金和三轮车全部带走,不尽母亲职责。原告在与我确立婚约关系时,向我索要彩礼款50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7月10日,原告被行剖宫术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原、被告均有过婚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2000元,其中3000元原告于双方同居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外出时将个人财产带走。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女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酌定为每年2100元。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院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张某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100元,从2015年起至张某某18周岁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孙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