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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书玲与谭丽娜、李爱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白书玲,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丽娜,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11日。 被告李爱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7日。 原告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白书玲,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丽娜,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11日。
被告李爱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7日。
原告白书玲诉被告谭丽娜、李爱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爱云家扒房,挡住原告家的门,原告让被告家人挪东西,等会原告要拉草从这过,被告李爱云之女谭丽娜不分青红皂白在院子里骂原告,接着就动手打原告,随后李爱云也参与,两人一起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朱仙镇卫生院检查后,原告又到开封市155医院住院治疗,经报警,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拘留七日,但被告始终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72.52元,护理费1005元,误工费10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82.52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我家在扒房,原告到我家门口找事,硬说扒房挡住她家门了并大骂,实际上并没有挡她家门,且这处院子根本没有住人。原告一直在骂,被告谭丽娜上前说理,原告将口水吐到谭丽娜脸上,致使双方厮打,被告李爱云上前劝解也被原告打了两巴掌,劝开后原告还在骂,没有注意脚下,致使自己摔倒,当时也没受伤,根本不是被告打伤,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也应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许,在原告家门口,因被告李爱云家盖房将砖块放在原告家门口的胡同里,原告让李爱云家人将砖挪走发生纠纷后,原告与被告谭丽娜相互厮打,原告头部及左前臂、右手背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朱仙镇卫生院做心电图后,到开封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在朱仙镇卫生院做心电图花费11元,在开封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61.52元,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被罚款400元,被告谭丽娜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厮打,原告被打伤,双方都有过错,谭丽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应以百分之七十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应以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爱云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572.52元,被告谭丽娜应承担百分之七十,为4565.76元。原告住院15天,被告谭丽娜应承担护理费1005元的百分之七十,为703.5元,误工费1005元的百分之七十,为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百分之七十,为315元,交通费按照伤情需要及公交车费情况应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6487.76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87.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爱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丽娜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陈志军
陪审员 仝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