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娄记鹏与王凯、崔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娄记鹏,男,汉族,1996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凯,男,汉族,1989年生。 被告崔沛,男,汉族,1971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娄记鹏,男,汉族,1996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凯,男,汉族,1989年生。
被告崔沛,男,汉族,1971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记鹏因与被告王凯、崔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娄记鹏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崔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记鹏诉称,2013年5月19日21时50分,被告王凯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岳飞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岳飞庙东200米左转弯时,与向对方向原告娄记鹏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娄记鹏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全部责任,原告娄记鹏无责任。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在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娄记鹏于2014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被告王凯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娄记鹏已二次治疗终结,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40.86元、误工费3015元(45天×67元/天)、护理费335元(5天×67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以上共计8490.86元。
被告王凯、崔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娄记鹏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50分,被告王凯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岳飞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岳飞庙东200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娄记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娄记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全部责任,原告娄记鹏无责任。事故后,对原告娄记鹏因受伤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娄记鹏于2013年6月14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娄记鹏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判决,当事人并已经履行。2014年9月30日,原告娄记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了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640元。另查明,被告王凯驾驶的豫A**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娄记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需要二次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记鹏无责任,故原告娄记鹏因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凯驾驶的豫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娄记鹏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凯予以赔偿。原告娄记鹏要求被告崔沛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娄记鹏要求的医疗费4640.86元、护理费3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娄记鹏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副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本院酌定支持335.02元(24457元/年÷365天×5天),以上共计5810.88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王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记鹏损失共计5810.88元。
二、驳回原告娄记鹏要求被告王凯、崔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荣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