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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晶瑶与侯宪军、侯吉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刘晶瑶,女,汉族,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年周,男,汉族,1975年出生,系原告刘晶瑶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宪军,男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刘晶瑶,女,汉族,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年周,男,汉族,1975年出生,系原告刘晶瑶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宪军,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侯吉水,男,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刘晶瑶因与被告侯宪军、侯吉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耀礼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晶瑶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侯宪军、侯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晶瑶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50分,被告侯宪军驾驶三轮汽车沿开封县万隆乡大孟昶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孟昶村北约20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调头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晶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420140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晶瑶无责任。被告侯吉水是三轮汽车的车主,现刘晶瑶已治疗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9.83元、护理费1431元(79.56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贴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8060.83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宪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侯宪军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三轮汽车是侯吉水承包给侯宪军的,侯吉水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吉水辩称,事故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在侯吉水和侯宪军不应再赔偿原告。到原告17岁后若所镶的牙不成活再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50分,被告侯宪军驾驶三轮汽车沿开封县万隆乡大孟昶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孟昶村北约20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调头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晶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420140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晶瑶无责任。侯宪军驾驶的三轮汽车车主为侯吉水,侯宪军系侯吉水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是侯宪军从事送水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刘晶瑶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61.5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刘晶瑶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42.33元。刘晶瑶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检查费246元。事故发生后,侯吉水通过开封县交警大队向刘晶瑶支付医疗费2800元。另外,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晶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晶瑶无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系侯宪军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危险系数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该事故应按3:7责任划分,此次交通事故以刘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侯宪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刘晶瑶的合理损失还有医疗费3549.83元,护理费为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
综上,原告刘晶瑶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422.42元,此款应由被告侯宪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44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是侯宪军从事送水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作为雇主的侯吉水应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剩余1696元由被告侯吉水赔偿原告刘晶瑶。被告侯宪军对刘晶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吉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晶瑶各项损失共计16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晶瑶对被告侯宪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吉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耀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