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铁栓,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胜利,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锁军,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系仝胜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扬扬,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杰娃,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仝扬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洋洋,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乐乐,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广召,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常洋洋、常乐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龙,男,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安,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系王志龙之父。 上诉人冯铁栓因与被上诉人仝胜利、仝锁军、仝扬扬、仝杰娃、常洋洋、常乐乐、常广召、王志龙、王喜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铁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仝锁军、仝杰娃、常广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仝胜利、仝扬扬、常洋洋、常乐乐、王志龙、王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