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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武与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司、李现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武,又名孙斌武,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武,又名孙斌武,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长坡,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性,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现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武,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新武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越牧业)、原审被告李现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盛越牧业于2014年4月10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新武、李现辉搬离盛越牧业经营场所;2、本案诉讼费由孙新武、李现辉承担。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孙新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遂舟,被上诉人盛越牧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性,原审被告李现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越牧业因资金经营困难,向孙新武、李现辉借款。借款到期后,盛越牧业未能如期还款,遂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和2012年12月8日与孙新武、李现辉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盛越牧业的养殖厂房、生活区及土地经营权抵押给孙新武、李现辉,盛越牧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孙新武、李现辉享有,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双方并未到有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盛越牧业在栾川县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逯延晓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代长坡。2014年2月20日,盛越牧业法定代表人进驻经营时,孙新武、李现辉以自己抵押权在先、盛越牧业欠孙新武、李现辉钱为由,拒不腾出厂房。现盛越牧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新武、李现辉搬出盛越牧业经营场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盛越牧业名下的养殖厂房、生活区及土地使用权是盛越牧业依法取得的,受法律保护。孙新武、李现辉长期占据盛越牧业合法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侵害了盛越牧业的物权。盛越牧业有权要求孙新武、李现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盛越牧业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孙新武、李现辉主张自己抵押权在先,公司转让无效。该院认为盛越牧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非公司的转让。盛越牧业对出资人出资到其名下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孙新武、李现辉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妨碍盛越牧业享有的物权。孙新武、李现辉对盛越牧业享有的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新武、李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盛越牧业的经营场所。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孙新武、李现辉共同负担(暂由盛越牧业垫付,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孙新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盛越牧业因借孙新武33.5万余元现金无力偿还,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协议,将公司的财产抵押给孙新武使用(以使用权作为利息补偿)。抵押的财产作为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抵押担保方可解除,收回经营、管理、使用。现盛越牧业未还清所欠款项,故孙新武仍然按照抵押协议约定享有约定的所有权、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盛越牧业的侵权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2014)栾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2、驳回盛越牧业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盛越牧业承担。
被上诉人盛越牧业答辩称:1、盛越牧业对公司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诉求应受到法律保护。孙新武以与案外人所发生的民间借贷为其出具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为由,长期占据盛越牧业的经营场所,该行为侵害盛越牧业的物权。盛越牧业要求孙新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孙新武的抵押担保权未到法定部门办理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对抗盛越牧业的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现辉陈述称:同意孙新武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孙新武与盛越牧业签订抵押协议载明:“本人逯延晓系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止(至)2012年12月前,借到孙新武现金,(详见借条,含未打借条的现金。)现因本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约定及见证人见证,本人愿将位于何村村的’盛越牧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暂有孙新武经营、管理使用,直止(至)逯延晓将借孙新武所欠款还清,逯延晓有权收回’栾川盛越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使用及土地的所有权。本协议由公司盖章、见证人及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2年2月28日盛越牧业与李现辉签订抵押协议载明:“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司(法人:逯延晓)于2011年9月25日借李现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将本欠款还清,现由于本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议后决定:自愿将位于何村的’栾川盛越牧业有限公司’的养殖场(厂)房、生活区及土地经营权抵押给李现辉所有,用于养殖正常生产经营直到本公司将欠款归还李现辉为止。本协议由公司盖章及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孙新武、李现辉对盛越牧业生活区、厂房、土地使用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依据即孙新武、李现辉与盛越牧业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该份协议虽不符合抵押法律关系的特征,却系盛越牧业与孙新武、李现辉自愿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的处分,双方之间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盛越牧业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并无异议,盛越牧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盛越牧业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孙新武、李现辉依据其与盛越牧业之间的协议约定对盛越牧业的厂房、生活区及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并不构成对盛越牧业物权的侵犯,盛越牧业认为其资产已经转让,且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要求孙新武、李现辉搬出盛越牧业公司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孙新武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驳回栾川县盛越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新武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洁)共计3800元由被上诉人栾川盛越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