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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维宣与张花竹、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维宣,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竹,女,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维宣,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竹,女,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玲,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聂维宣与被上诉人张花竹、原审被告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花竹于2014年5月15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玲、聂维宣给付借款209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聂维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维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聪、被上诉人张花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原审被告王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